
2010.7.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要 旨: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2010.7.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要 旨: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2010.7.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012號
要 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
2010.7.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740號
要 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之「朱○芳」印章一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朱○芳」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依據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字樣,祇係單純的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字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010.7.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015號
要 旨:
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
2010.7.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987號
要 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010.7.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179號
要 旨:
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