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947號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袋地、袋地通行權、經濟效用,拋棄。
【附錄法規】
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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