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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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時日,應高雄律師公會理事兼秘書長蔡建賢大律師之邀請,


特向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陳報,針對司法改革提出相關建議,


適逢991124日 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最新修正,


乃涉及「裁判書公開制度」之「裁判書公開自然人之姓名」規定,


基於緩和憲法上基本權之衝突或影響,並衡平權益之充足保障,


期盼能有助於整體司法制度之良窳增善,


爰基於「公共利益(民眾知之權利)」、「司法裁判之公開制度」


暨「個人隱私權之保障」等層面略書管見


以下茲節錄其要旨,以供卓參


 


祝福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謹筆


2011.2.23.AM.12.10


 


--(以下為節錄)


2011.2.15  高雄律師公會  楊岡儒律師


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991124日 最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具有明文。以下對此涉及裁判書公開機制與個人隱私權之保障,茲表示意見如下:


(一)基於國民主權原則與人民知的權利,包含裁判書公開之機制:(略)


 


(二)個人之隱私權保障,屬於憲法基本權之範疇:


關於個人之隱私權保障,大法官釋字603號即認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該號解釋進一步說明:「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據此以觀,足以判定個人基本人格之姓名權,除攸關人格權保障之面向,亦涉及民眾個人隱私之維護與保障。


 


(三)兩者於權利上之衝突與緩和: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之衡平:(略)


 


(四)人民監督與信賴司法:(略)


 


(五)裁判書之公開,仍須審酌「其他法律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建議基於隱私權之維護,仍需適度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為妥:(略)


 


(六)現行之公開裁判書內容,僅以「自然人之姓名」為公開範圍:(略)


 


(七)基於司法或法學教育資源共享之公益目的:(略)


 


(八)自然人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予以維護而採不公開之方式:(略)


 


以上見解,敬請卓參。


高雄律師公會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2.15.PM.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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