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1035


要旨: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舊)條例第二十四條(目前為第27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目前為第2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鄉鎮市調解、民事調解成立、撤銷調解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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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規】鄉鎮市調解條例 


27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29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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