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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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及『醫療風險評估』,
例如:是否(手術前)充分告知病患,
並促使病患行使妥善之自主決定權,
常常屬於醫療糾紛之判定要點,如就醫療行為本身以觀,
尚須先就『其性質本身(是否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與所涉及『急迫或緊急救助必要』之判定,
此部分由於較為繁瑣,茲僅先就『一般性之醫療行為』作主要之初步說明。
至於,如『醫療美容』等『非必要性之醫療行為
(尤其是侵入性之整容或整形行為)』,
由於其『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顯然較一般醫療行為更高,
故將於之後再做完整之說明。
簡言之,『一般性之醫療行為(含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其『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應予整體該個案之醫療行為判定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行為之救助內涵』。
而『非必要性之醫療行為(例如:整容或整形行為)』,
則其『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攸關病患之自由選擇(非屬必要之治療),
乃至其基礎型態涉及商務或商業上之對價行為,
故『非必要性之醫療行為』其說明義務、
事前之充分溝通、告知及說明等等,具有顯然加重之必要,
亦屬於此類醫療糾紛判定之重點之一。因此,前述之醫療行為,
雖涵攝於『說明義務之概念』,
然而仍具有判定基礎上或輕重程度或必要性上之不同。
以下謹然先引用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先為『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醫療風險評估與病患自主決定權』之初步說明。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律師 敬筆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要 旨: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現行法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再就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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