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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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岡儒律師-法律意見分析】
按緊急之醫療行為,其主要目的在於病患緊急之救助或診療需求,
基於醫師法第21條所定,對急救病患之強制診療義務,縱其形式上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尤其是『侵入性治療或醫療救助』),然而仍屬具備刑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2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蓋其主要之目的在於『救助及診療』,而非傷害或觸犯刑罰之違法性範疇。(例如德國學理上,具有將常規之醫療行為認為性質上非屬『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概念。)
但如審慎以觀,
宜特別注意醫療行為或醫療業務行為所涵攝之『不法性與違法性』之判定,
並非概然均得基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違法或免責。
例如:常見之醫療過失致病患傷害或死亡、虛報或匿報急診醫療收入之詐領費用或逃漏稅捐等情形,要屬『犯罪行為』之涵攝範疇,尚非逕自概以急迫診療為由而阻卻違法。
以下謹然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作為此部份概念之重要說明。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謹筆
2010.1.3.AM3.27
【相關法規】
醫師法第21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
無故拖延。
◎實務上重要見解: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要 旨: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例如軍人在戰場上死傷敵軍、警察依法逮捕嫌犯、檢察官依法執行死刑或沒收財產等均屬之。又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此係法律賦予醫師對於危急病患強制診療之義務,旨在保障危急病患得以隨時就診之利益。該項緊急醫療行為之本身如具備犯罪之形態(如為傷患麻醉、開刀切除內臟或肢體等),固得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阻卻違法。但醫師如因履行此項法定強制診療義務時,另外衍生其他觸犯刑章之行為,例如因醫療過失致病患傷害或死亡、以虛報或匿報急診醫療收入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隱瞞在自宅兼業為病患診療之事實,而向所屬醫院詐取基本或服務獎勵金等,此乃屬於另一行為事實之問題,自應依據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該項行為加以評價及處罰,與該醫師看診對象之病情是否危急,以及其是否履行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義務無關;自不能以其公餘在自宅為危急之病患診療,為履行醫師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而認其因此所衍生之其他觸法行為均屬依據法令之行為,而阻卻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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