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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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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岡儒律師-法律意見分析】


按緊急之醫療行為,其主要目的在於病患緊急之救助或診療需求,


基於醫師法第21條所定,對急救病患之強制診療義務,縱其形式上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尤其是侵入性治療或醫療救助),然而仍屬具備刑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2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蓋其主要之目的在於救助及診療,而非傷害或觸犯刑罰之違法性範疇。(例如德國學理上,具有將常規之醫療行為認為性質上非屬『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概念。)


 


但如審慎以觀,


宜特別注意醫療行為或醫療業務行為所涵攝之『不法性與違法性』之判定,


並非概然均得基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違法或免責。


 


例如:常見之醫療過失致病患傷害或死亡虛報或匿報急診醫療收入之詐領費用或逃漏稅捐等情形,要屬『犯罪行為』之涵攝範疇,尚非逕自概以急迫診療為由而阻卻違法。


 


以下謹然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作為此部份概念之重要說明。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謹筆


2010.1.3.AM3.27


 


【相關法規】


醫師法第21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


無故拖延。


 


◎實務上重要見解: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旨: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例如軍人在戰場上死傷敵軍、警察依法逮捕嫌犯、檢察官依法執行死刑或沒收財產等均屬之。又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此係法律賦予醫師對於危急病患強制診療之義務,旨在保障危急病患得以隨時就診之利益。該項緊急醫療行為之本身如具備犯罪之形態(如為傷患麻醉、開刀切除內臟或肢體等),固得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阻卻違法。但醫師如因履行此項法定強制診療義務時,另外衍生其他觸犯刑章之行為,例如因醫療過失致病患傷害或死亡、以虛報或匿報急診醫療收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隱瞞在自宅兼業為病患診療之事實,而向所屬醫院詐取基本或服務獎勵金等,此乃屬於另一行為事實之問題,自應依據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該項行為加以評價及處罰,與該醫師看診對象之病情是否危急,以及其是否履行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義務無關;自不能以其公餘在自宅為危急之病患診療,為履行醫師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而認其因此所衍生之其他觸法行為均屬依據法令之行為,而阻卻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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