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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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岡儒律師-法律意見分析】


關於下列二者,宜注意其關連性:


1.醫師診斷書之交付義務


2.診斷書於證據上之證明文書(效力)


 


解析:


基本上醫師法第17條規定,揭示『醫師診斷書之交付義務』,


故醫師除具有法令規定之理由外,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然而該診斷書,是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即涉及診斷書於訴訟上之『證明文書之性質或效力』之判定。


 


故雖得 明晰 醫師具有『診斷書之交付義務』,


但是否咸具『證明文書之性質或效力』,二者仍宜為細部之區別。


(細部請參考「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楊岡儒律師  謹筆


2011.1.3.AM.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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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醫師法第17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


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實務上重要見解: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二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修正後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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