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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7035號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與吳某將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付周某,而詐購茶葉得手時,犯罪已成立,如何將詐得之茶葉轉售,售與何人,得款若干,如何朋分價金?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為上訴人犯罪已臻明確,無須調查處分贓物之情形而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應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且於客觀應行調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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