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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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要旨: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2011.2.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1035號
要旨: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舊)條例第二十四條(目前為第27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目前為第2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2011.2.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1261號
要旨: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