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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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阿公兔球球與兔兔公主修成正果結婚後,


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


(請參閱:球球阿公戀愛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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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555


要旨: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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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抗字第356


要旨:


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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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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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有多短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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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951


要旨:


送達證書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一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以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原應兩相符合。如有不符,或無送達證書可稽,而依收受證書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自應據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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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抗字第413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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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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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球年紀越來越大,可是卻越看越像是小兔子,


莫非~~這是是傳說中的『返老還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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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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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有一整套法蘭瓷(Franz)的蝴蝶瓷器(蝶舞系列),


但是由於兔寶寶律師常常忙於公務,所以其實都沒時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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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6183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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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2497


要旨: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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