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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8.30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楊律師您好:
(一)我的法律問題:
如何要求同母異父的 3 兄共同扶養, 告兄返回不當得利? 告他遺棄? 聲請共同扶養? 若我想提告, 要以何種請求方式起訴3兄最直接, 最簡單? 民事起訴狀要如何聲請???
(網友)說明: (原文字內容)
1.母親「已失智」, 她「本人」無法訴請 3 兄扶養
2.弟弟為主要扶養人, 媽的老人年金都他領、戶籍也在他那兒。但他「懶得」聲請媽媽為禁制產人, 所以他無法取得母親的監護人資格, 無法提告
楊岡儒律師回覆:
一、本件涉及扶養義務之判定,並非不當得利之問題。因此係扶養義務之責任分配。
二、若確實涉及遺棄,可由刑法上遺棄罪判定。
三、可聯繫各地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若您在高雄地區,則聯繫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母親失智,可聲請監護宣告(舊法之「禁治產宣告」),由法院裁定您任監護人,再依法以您母親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含民事及刑事)。
五、建議可先聯繫社工或社會局 (處) 等各地方社福單位,查訪及協助。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簡介及聯絡資訊】【執業內容與地區】
(來電時間:AM9:00 ~12:00及PM1:30~ 5:30)
(PM12:00至1:30為助理中午休息時間,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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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主要法規(節錄)
民法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事訴訟法
第 三 章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第 597 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 598 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第 599 條
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第 600 條
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第 601 條
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第 602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第 603 條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
第 604 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
達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公布)
第 3 條 (家事事件之種類)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第 5 條 (管轄)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第 11 條 (社工人員陪同)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
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
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
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 十 章 監護宣告事件
第 164 條 (管轄及費用負擔)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 165 條 (程序能力)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
第 166 條 (診斷書之提出)
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第 167 條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鑑定人之訊問)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第 168 條 (裁定應附理由及送達)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第 169 條 (裁定之生效及公告)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