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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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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專欄文章,請參閱:


【生活法律專欄(1)】危險駕車之罰鍰與責任(借車給朋友危險駕駛,我有責任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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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務上,常有因生意上往來或朋友間資金週轉或借貸等等,


由對方先開立支票,惟然,之後提示支票卻不獲兌現(即俗稱跳票)


此時,可以據此直接告對方詐欺麼?


 


我們來看兩個例子作為比對


 


案例1:張三與李四為好朋友,某日張三需錢孔急,乃向李四借款,並約定半年內清償,張三並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作為之後借款之給付。之後,李四依約提示票據,卻遭退票。請問:李四得否對張三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張三是否會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案例2:鐵雄近日債務狀況不佳,因遭退票而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鐵雄乃商得妻子珍珍同意,又以珍珍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好友大明借款。


借錢當時,大明還特別鐵雄問說:「你最近不是被退票?借你錢沒問題麼?」鐵雄說:「安啦!我目前已經有錢,目前公司經營狀況很好。(實際上虧損纍纍)」過了三個月,珍珍的支票又均跳票。請問:大明得否對鐵雄提出詐欺罪之告訴?鐵雄是否會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本問題之解析: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此,實務上認為,以詐術方式取得財物,涉及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細部分類上,則尚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茲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


 


因此,關於以支票方式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實務上最重要之判定,乃在於基於客觀事實整體審酌「被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而實務上由於審酌兩造間原本多具有朋友或生意夥伴等關係,因此舉證上較為不易,多數案例中,多判定為「民事借款之糾葛」。然而,若能證明被告於開票之初,即具有詐欺故意之不法所有意圖,具有施用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則可以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實務上例如:債信不良而佯稱狀況良好,開立支票初次就逕自跳票,如配合客觀事實舉證等,則仍得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1


1.李四得否對張三提出詐欺罪之告訴?


答:可以提出告訴。(告訴權)


2.張三是否會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答:審酌前述二之說明,除有其他舉證,否則應屬「民事糾紛」,張三應為無罪


 


本題結論:若無明顯之證據或其他舉證事項,案例1不建議提出刑事告訴


 


(二)案例2


1.大明得否對鐵雄提出詐欺罪之告訴?


答:可以提出告訴。(告訴權)


2.鐵雄是否會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答:審酌前述二之說明,如能充足舉證,則鐵雄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


 


本題結論:若有較為明顯證據或其他舉證,案例2可以提出刑事告訴。


 


 


四、兩個實務見解:


(一)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11


    旨: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能給付,或因對他造有所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查自訴人陳稱:之所以借款予被告呂朝係基於朋友關係,因為要幫他,等語足見自訴人對於被告呂朝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不相符,雖被告呂朝所辯不足採,惟尚難因該支票未能兌現而推論被告呂朝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意,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二)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22


    旨:


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向告訴人借錢一、二個月財務已出現困難,又被告之支票存款戶於七十八年間即遭拒絕往來,表示其已債信不良,竟又向他人借用支票,足見被告前已債信不佳,又因財務困難,遂利用李春之支票存款戶向他人借款,且於借款時顯已無財力足資返還,故於使用李春之支票存款戶後短短二個半月之時間,又使李春之戶頭遭拒絕往來,再參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二紙支票均係其向李借用支票存款戶而自行簽發,其竟隱瞞上情,向告訴人訛稱該二紙支票係其賣雞所得之貨款,為客票,必會兌現云云,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為,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後記:


感謝學長之再次提醒,


法律觀念之介紹,仍需基於一般人之生活所知及配合實用,


我會好好加油的!特別謝謝學長。^_____^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11.24.AM.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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