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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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前文:【高雄律師-醫療法專欄(3)】醫療業務行為與整體作業之判定
【楊岡儒律師-法律意見分析】
醫療行為與醫療業務,如僅以醫療法之規定以觀,
『醫療業務』雖涉及醫療整體作業之判定,
其業務之執行,基本上仍須以『醫師』為主要,
例如:醫療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是以,雖整體醫療業務涉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分工,
然而,仍需審酌其關鍵之醫療行為或執行醫療業務之主體,
應以『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核心。
舉例而言,關於傳統中醫之中醫師診療後,如涉及『物理性之治療』,
實務上常見者,例如:推拿、整脊、針炙、熱敷、放血、儀器電療等行為,
仍涉及『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
至於其他之醫事人員,得否僅基於醫師指示而得免責,
宜注意其整體業務執行之判定以及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慣例或SOP)。
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87年度上易字第3779號判決以觀:
『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人針炙、放血、以儀器電療等行為均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以上意見,謹然供參考之,
希望能更重視:『整體醫療業務行為之審慎與慎重』,
俾使減少醫療疏失,所造成病患或家屬之莫大痛苦,
亦免於諸多之訟擾與勞費訟累。
楊岡儒律師 謹筆
2011.1.3.AM.1.27
【相關法規】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醫療法第2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醫療法第108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
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
還病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
裁判字號: 87年度上易字第3779號
要 旨:
被告雖領有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協會核發之國術損傷傳統整復員證書,為有整復專業知識之人,惟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醫事人員係指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而言,「國術損傷傳統整復員證書」係人民團體自行核發者,取得該證書之人並未具有醫事人員資格。
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人針炙、放血、以儀器電療等行為均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被告周○鑫既自承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則其為病患針炙、放血、以儀器電療等行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官○標雖有醫師資格,惟其與未具醫師資格之周○鑫共犯本罪,仍 應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以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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