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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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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載於高雄律師會訊11月份;由於註解部份即達2063字,如需完整註釋版本,請洽詢筆者)



 

前言:


律師倫理規範(下簡稱本規範)甫於 民國98919日 為大幅之修正,關於本規範,係依依律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審酌其法制沿革可知:『本規範自民國 72 12 18 日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全文33條,至今已逾 25 年,其間雖有五次修正,但除民國 84 7 29日之大幅修正外 ,都屬個別條文小幅修改。近年來,律師倫理相關議題態樣多變,社會各界對律師倫理與律師形象也有諸多批評指教。為因應社會變遷、強化律師倫理、提升律師形象,並參考法治先進國家律師倫理標準之變動趨勢,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97117日 第8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特成立專案小組通盤檢討修正「律師倫理規範」。」


 


故關於本次修正之修法目的或意旨,主要即在於「因應社會變遷而強化律師倫理之理念」,並以加強「律師倫理」與「律師形象」為修正之主軸。而嗣後筆者將對「98年新修正之律師倫理規範」為系列之簡介及淺析,期待透過本系列專文之介紹,能對於本規範之體例及修正內容之理解更加詳明,並期盼司法界同仁及律師同道之道長們多予以筆者指正及指導,使彼此共同就律師相關法令之規範互為研究及增益,以維護律師之權益及充足其保障內涵,並促進律師組織制度上之健全發展。以下茲就「律師倫理規範及法律倫理機能運作內涵」相關內容,先為簡介之。(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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