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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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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岡儒律師:法律意見解析】


關於『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以及其內容及方法之酌定,原屬法院之職權


而究其性質,乃屬『非訟事件』,


其聲請原本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之,


然審酌人事訴訟程序『紛爭解決一次性』


及針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


 


故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72-1條等規定,


而於人事訴訟程序之附帶請求


以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


充足未成年子女之保障


 


◎實務上重要裁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


    旨:


請求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原應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定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准許當事人利用離婚或撤銷婚姻程序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附帶請求,旨在求子女監護事件與婚姻事件得於同一程序中通盤考量,一併解決,此為不同性質事件而得行同種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法院定其長女林○○及次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惟林○○既於原法院審理程序中死亡,抗告人就此所為之附帶請求,自失所附麗。嗣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轉移該已死亡子女遺骨之存放處所,既不在前述得為附帶請求之列,所應行之訴訟程序又屬不同,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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