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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9.1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3885


要旨: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


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原本、影本、變造文書、無制作權人、竄改影本、變造文書罪


 


附錄: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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