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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法律專欄】旅遊契約與自費行程,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2)


2010.11.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請先參閱【高雄律師法律專欄】旅遊契約與自費行程,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1)


 



(三)實務上之處理:


1.建議先找消保官申訴。


1)電話:1950


2)消保會網站:http://www.cpc.gov.tw/


2.細部可以行調解程序(鄉鎮市調解條例,都市地區為區公所)。


3.進入法院之訴訟程序。(民事向管轄法院起訴;刑事則應向地檢署提告。)


 


(四)管轄問題


1.基本上應以『被告住所地(民訴§1I前段)』、『私法人(例如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民訴§2II)』、『契約締結地(民訴§12)(需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發生地(民訴§15I)』。


註:細部可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技巧,即:「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另外,旅遊契約中,實務上會有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民訴§24),也請注意。(其效力或是否提出「定型化約款」之管轄抗辯,應視實務個案而判定


 


2.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一般締結契約,例如:在高雄上網締約,基本上都可以判定「高雄地院」具有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損害賠償額


目前所得之資訊較少,然而初步可由三個面向為評估:


1.因果關係。


2.現實之損害。(檢附單據及證明)


3.往後之損害(賠償或補償)。


 


◎相關重要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六)其他


1.除先向消保會申訴,如無結果;建議再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


2.另涉及租車業者之業務過失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實務上多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旅遊業者部份,縱然提起告訴,恐怕檢方會做成不起訴處分。


謹然回覆如上,以上相關法律意見,敬請卓參。


 


如有需要,再請您以電話洽詢。


非常感謝您,祝福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謹筆


2010.11.11.PM.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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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電時間:AM900 ~1200PM130~ 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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