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法律專欄】旅遊契約與自費行程,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1)


2010.11.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法律問題:『我的朋友, 年初參加旅行社辦的旅遊, 第一天到第一個景點, 租用當地機車騎乘, 結果朋友摔車受重傷, 顱內出血, 至今已過六個月, 身體留下很多後遺症, 無法工作, 租車業者本打算用公共意外責任險賠他, 但保險業者說私下和解, 他的理賠權限只能給三, 四萬元所以至今無法和解而租車業者至今也不聞不問, 我朋友想要以民事控告對方求償.(朋友有証據, 證明是機車故障, 造成本次的意外) 以下幾點想請教楊律師 .


1.朋友應控告租車業者還是旅行社(因這個行程是旅行社安排的自費行程,租車店也是旅行社指定的店家)還是兩者都告.


2.控告的法條, 是民法侵權,還是消保法 7.8 .或第9.或者是其它法律條文 .


3.朋友可求償那些項目, 應求償多少金額較合理 . (朋友的主治醫生說他已到可申請殘障理賠的程度)


4.朋友受傷行動不便, 他可以用這個理由申請移轉管轄到他當地的地方法院嗎 ? 應何時提出 ?煩請楊律師協助解答 謝謝』


 


幻影先生/小姐您好:


◎前提問題:本件旅遊業者或租車業者應有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建議應先洽詢『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及和解之洽商


 


關於您所提問之問題,茲回覆如下:


(一)本件涉及「旅遊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對旅遊業者:「旅遊契約責任之加害給付」、「消保責任」、「侵權行為」。就契約責任以觀,另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


※有疑問者,係您指出本件為『自費行程』,那契約之締結可能僅存在您朋友與租車業者之間,請特別注意。


 


2.對租車業者:


1)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另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


2)是否係契約責任?如您指出本件為『自費行程』,那亦適用契約之請求。


3)實務上有涉及旅遊業者履行輔助人之觀念,適用民法第188條。(不建議用本條)


小結:2個都要告,但請求基礎不同。旅遊業者主要在於「旅遊契約、旅遊責任之範疇」,。


 


◎加害給付、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之重要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判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節錄)要旨:


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原告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主張,而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後略)


 


(二)請求權基礎:


1.對旅遊業者:(依法條順序)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第514 條之7 2 項、第514 條之10 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得追加以兩造間所訂旅遊契約內容(損害賠償之約定)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2.對租車業者:


1)『自費行程(契約)』之判定:除民法第514 條之7 2 項、第514 條之10 1 項之外,同上述之請求權基礎。


2)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不建議使用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規之定,得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稍有爭議,然建議仍應採用為請求基礎(您問題中有說明機車故障之情與事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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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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