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近日因為有網友問詢離婚訴訟之問題,故謹然相關法律意見提供網友們卓參。
而關於離婚訴訟,其實於實務上之處理頗為繁複,主要係涉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問題,此部分希望以後有機會,再進一步跟網友們及大家報告。
(一)離婚事件,於訴訟上訴請裁判離婚之理由或事由:
1.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以上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各款,實務上均有其客觀判定基礎,例如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即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2.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方式,茲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提供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因此,其判定上關鍵則在於是否確屬『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這部份應該要再細部具體客觀判定之。
(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部分
1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主要係依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1條、第1055-2條等之規定,其條文規定如下
(1)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民法第1055-1條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3)民法第1055-2條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2.實務上相關見解:
(1)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判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增訂之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關於此父母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乃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庭自治原則,宜依協議定之;故協議不成時,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法院應以裁判酌定之,且法院為裁判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之最高原則,並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參考之提示性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修正、增訂理由)。』
(2)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本應向管轄之非訟法院聲請裁定。惟夫妻既已提起離婚訴訟,如嚴格限制當事人須俟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另案聲請法院裁定,非但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同時亦使當事人與法院無從於離婚訴訟中,併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為通盤之考量,乃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以資兼顧。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
以上相關法律見解,請網友們跟大家卓參。
也衷心期盼所有人事訴訟之訟爭,能儘量圓滿解決,以及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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